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2,屏簡,162,201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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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靖傑
訴訟代理人 林再崑
被 告 董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112 號(原告林詠城、被告董俊仁)、101 年度屏簡字第162 號(原告林靖傑、被告董俊仁)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因兩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命合併辯論,惟因上開二訴之原告不同,且請求撤銷之調解書內容亦屬有異,故不宜合併裁判,而予分別裁判,先予敘明。

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因交通事故,於101 年12月27日在屏東縣屏東巿調解委員會以該會101 年度民調字第2135號調解成立,且經本院以102 年度屏核字第31號准予核定在案,而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112 號卷第94頁),其於送達後30日內之102 年3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請求撤銷前揭調解書,亦合於前揭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詠城,行經屏東縣○○○○○路000 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車禍。

兩造嗣後於101 年12月2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以該會101 年度民調字第2135號(聲請人為原告,下稱系爭第2135號調解書)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屏核字第31號准予核定在案。

系爭第2135號調解書之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原告因前揭車禍所生之車輛損壞維修費2,700 元。

惟調解當時,被告之妻陳惠英向原告及其父林再崑表示,若不願意成立調解,將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且調解委員郭忠信當場亦向原告及林再崑表示,以其經驗,本件原告若不與被告成立調解,原告將可能構成刑事犯罪,而乘客林詠城為現役軍人,亦可能涉犯軍法等語。

原告係受其等脅迫,迫於無奈始同意成立調解,則原告自得於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第2135號調解書等情,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屏核字第31號核定之系爭第2135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伊妻陳惠英於調解當時,確實有向原告及林再崑表示,若無法成立調解,將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惟是否提起訴訟,本即為伊之權利,陳惠英縱出此言,亦難認係脅迫原告。

況且,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合計已逾60萬元,倘伊確有意脅迫原告,豈會降低賠償金額,且同意賠償原告而成立調解?本件原告明顯係事後反悔,不願按調解書之內容履行,始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詠城,行經屏東縣○○○○○路000 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車禍。

兩造及林詠城嗣後於101 年12月2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以該會101 年度民調字第1689號(聲請人為原告)、第2133號(聲請人為原告)、第2134號(聲請人為林詠城,代理人林再崑)、第2135號(聲請人為原告)調解成立,並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屏核字第23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准予核定在案。

上開第1689號調解書之內容略為:原告願給付被告因前揭車禍所生之車輛損壞維修費12,300元。

上開第2133號調解書之內容略為:原告願給付被告因前揭車禍所生之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共16萬元(不含強制險)。

上開第2134號調解書之內容略為:林詠城願給付被告因前揭車禍所生之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共175,000 元(不含強制險)。

系爭第2135號調解書之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原告因前揭車禍所生之車輛損壞維修費2,700 元之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前揭調解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4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之妻陳惠英及調解委員郭忠信之脅迫,始與被告成立調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經查: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

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妻陳惠英於調解當時曾向其與林再崑表示,若不成立調解,將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所謂撤銷因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此項脅迫,應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已據前述,被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勢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此為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縱被告之妻陳惠英向原告及林再崑告知若調解不成立將提起民刑事訴訟,亦難認為係不法之脅迫。

其次,證人即調解委員郭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調解當時,伊曾表示被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若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則原告可能會有刑責問題,且林詠城雖僅為機車乘客,然因其為現役軍人,是否會因本件車禍而衍生出其他問題,則建議其代理人林再崑考慮,嗣後原告及林再崑則同意成立調解,並表示將由原告及林詠城各負擔一半之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

證人郭忠信所述,核與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其乃兩造以外之第三人,與兩造間並無何私誼,並無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之必要,其上開於調解時所為之陳述無非係本於其個人經歷,而就該調解事件有關之民刑事責任及可能衍生之相關問題為分析,目的在於使雙方瞭解利害關係,並勸導雙方讓步,難認其有脅迫原告及林再崑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之故意,縱使原告及林再崑聽從其建議而成立調解,亦難認係遭其脅迫而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調解當時有何遭脅迫之情形,則其主張係因被脅迫而成立調解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脅迫而成立調解,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屏核字第31號核定之系爭第2135號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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