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2,屏簡,17,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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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7號
原 告 龍虎宮
法定代理人 林鴻雄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梁葴宜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芳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鴻雄,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民國103 年3 月26日屏市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6-287 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林鴻雄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重建基金帳戶,嗣於100 年9 月1 日起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 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營運經費帳戶),營運經費帳戶於100 年1 月14日轉帳銷戶。

原告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屏分行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社區關懷據點帳戶)。

被告於99年7 月1 日至100年9 月15日期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經費收支、登載及存款等業務。

詎被告於100 年7 、8 月間收取訴外人曾寶億、何建舉、鄧清仁、鄧文程、邱永結、李世崢等6人(下稱曾寶億等6 人)所繳交100 年7 月至12月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新台幣(下同)104,270 元後,竟未如實登載於100 年7 、8 月份之經費收支明細表上。

又原告原向屏東縣政府承辦「社區關懷據點活動」,該活動所需經費,係由屏東縣政府匯入原告社區關懷據點帳戶內。

惟該活動自99年9 月1 日起已停辦,除因舉行「祥和計畫授旗典禮」,而於99年11月29日支出1,026 元外,已無其他支出,被告卻於該活動之經費收支明細表上記載「代墊龍虎宮社區關懷據點99年9 ~12月活動費用$16,715元」等語,顯係虛列支出。

基上,堪認被告係製作不實帳目,而侵占上開金額,導致原告共損失120,985 元(計算式:104270+16715 =120985),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上開金額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於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9 月15日期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經費收支、登載及存款業務乙節,並不爭執。

又曾寶億等6 人所繳交100 年1 月至6 月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04,270 元,伊不慎先後於99年12月31日及100 年1 月3 日重複登載於經費收支明細表上,為調整上開錯誤,伊收取曾寶億等6 人所繳交100 年7月至12月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04,270 元後,即未再登載於經費收支明細表上,此亦為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呂芳雄所明知,且伊嗣後亦已於100 年8 月17日將上開100 年7 月至12月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連同其他收入共171,533 元,一併存入重建基金帳戶內,伊自無侵占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事。

其次,原告所承辦之「社區關懷據點活動」已自99年9 月1 日起停辦,而該活動係每半年向屏東縣政府請款,並匯入社區關懷據點帳戶內,截至99年12月3 日止,該帳戶內尚有存款36,191元,又因停辦前原告已先墊付舉行該活動所需費用16,175元,伊因此於經費收支明細表記載「龍虎宮社區關懷據點99年9 ~12月活動費用由龍虎宮經費代墊支付尚未收回費用$16,715元」等語,並非原告於99年9 月後因舉辦該活動而另有支出16,715元之情事,伊亦無侵占該筆金額可言。

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120,985 元本息,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原有重建基金帳戶、營運經費帳戶及社區關懷據點帳戶,營運經費帳戶於100 年1 月14日轉帳銷戶。

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呂芳雄自99年12月1 日起即接管原告之帳務,被告則於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9 月15日期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經費收支、登載及存款等業務,嗣後由李榮信接任。

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31日及100 年1 月3 日重複在經費收支明細表上記載收取曾寶億等6 人繳交之100 年1 月至6 月份土地使用補償金104,270 元,而未於100 年7 、8月份之經費收支明細表內,記載收取曾寶億等6 人繳交之100 年7 月至12月份土地使用補償金104,270 元。

原告向屏東縣政府承辦「社區關懷據點活動」,自99年9 月1 日起停辦,嗣因「祥和計畫授旗典禮」而於99年11月29日支出1,026元,被告則於該活動之經費收支明細表上記載「代墊龍虎宮社區關懷據點99年9 ~12月活動費用$16,715元」等語,該活動之經費收支明細表記載於99年12月21日尚有餘額為19,476元,社區關懷據點帳戶內同日則尚有存款36,191元,差額為16,715元(計算式:36191 -19476 =16715 )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曾寶億等6 人繳交100 年7 月至12月份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收據、原告99年至100 年之經費收支明細表、原告社區關懷據點99年6 月至12月之經費收支明細表、原告99年度之重建基金明細表、屏東縣政府99年11月16日屏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3 月11日屏府社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重建基金帳戶、營運經費帳戶及社區關懷據點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2頁、第18頁、第37-43 頁、第45-49 頁、第86-100頁、第136-160 頁、第198-199 頁、第81-82 頁、第216 頁-223頁、第225-228 頁、本院卷二第23-32 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經費收支明細表內為不實之記載,而侵占120,985 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侵占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8 月間收取曾寶億等6 人所繳交100 年7 月至12月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104,270 元後,未如實登載於100 年7 、8 月份之經費收支明細表上,而予以侵占云云,並提出100 年7 、8 月份之經費收支明細表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曾寶億等6 人所繳交100 年1 月至6 月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04,270 元,伊不慎先後於99年12月31日及100 年1 月3 日重複登載在經費收支明細表上,為調整上開錯誤,伊收取曾寶億等6 人所繳交100 年7月至12月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04,270 元後,即未再予登載,此為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呂芳雄所明知,且伊嗣後亦已於100 年8 月17日將上開100 年7 月至12月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連同其他收入,一併存入重建基金帳戶內,並未侵占等語。

經查:⒈原告向曾寶億等6 人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原為1 年收取1 次,自99年1 月起則改為1 年收取2 次,即每半年收取1次之事實,有原告98年11月4 日龍虎平字第98042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 頁)。

依此,曾寶億等6 人於99、100 年間即共應向原告繳納4 次土地使用補償金。

次依前引原告99年度重建基金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曾寶億等6 人已於99年1 月4 日至99年3 月22日間,分別向原告繳交99年1 月至6 月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李世錚部分,當時之繳款人為李尤碧滿);

另於99年7 月13日至99年8月4 日間,分別向原告繳交99年7 月至12月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又依前引原告99年至100 年經費收支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6-98 頁、第137-160 頁,本院卷二第23-32頁),曾寶億等6 人分別於99年12月31日與100 年1 月3 日繳交100 年1 月至6 月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除此之外,原告上開重建基金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表上,別無其他關於曾寶億等6 人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記載。

而兩造對於曾寶億等6 人並無拖欠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形,亦不爭執。

則上開重建基金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表內關於曾寶億等6 人繳交土地使用補償費之記載,雖就100 年1 月至6 月份之部分,有重複記載之情事,然其所記載之收入次數及金額,與曾寶億等6 人於99年、100 年間所須繳款之次數(即共4 次)與金額(每次共104,270 元),仍屬相符。

⒉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呂芳雄自99年12月1 日起接管原告之帳務之事實,已據前述。

則其對於原告之收入來源及收取時期、金額,自無不知之理。

而依卷附原告100 年8 月份經費收支明細表所示,呂芳雄於其上手寫記載:「審核有瑕疵部分已糾正,現審無誤,3 張餘額95994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足見呂芳雄會就被告所製作之經費收支明細表進行查核,並就違誤之處要求修正。

苟原告之收入與被告在經費收支明細表上之記載不符或漏載,則呂芳雄自無不要求被告予以更正之理。

依此,原告99年度重建基金明細表及99年、100 年度經費收支明細表上,關於記載曾寶億等6 人繳交土地使用補償費之次數、金額,既與曾寶億等6 人於99年、100 年間所須繳款之次數、金額均相符,且參以呂芳雄並未要求被告就漏載100 年7 月至12月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形,在經費收支明細表上予以更正,則堪認被告所辯:其不慎將曾寶億等6 人所繳交100 年1 月至6 月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重複登載在經費收支明細表上,為調整此錯誤,因而於收取曾寶億等6 人所繳交100 年7 月至12月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後,即未再予登載,且此為呂芳雄所知悉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⒊原告先前委由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其帳務進行查核,關於曾寶億等6 人於99年間所須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均係存入重建基金,且無不符之情形,有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 號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卷一第106 頁、第145 頁,該民事事件係原告之前前任法定代理人陳太平死亡後,其妻古秀香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原告則於該事件提起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反訴)。

又原告現任會計李榮信所製作之原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之經費收支明細表(見前揭卷第226頁),其上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各月份之收入、支出、結餘金額各為多少,而截至100 年11月止,原告之結餘為2,010,292 元,其中備註欄亦記載「會計梁葴宜記帳至9/ 15日止共結餘$959,940 元」等語,並經呂芳雄於其上手寫:「依規定辦理審核無誤」等語,且簽名其上。

另上開經費收支明細表上就原告於99年12月至100 年8 月間之收入、支出及結餘之記載,亦與前引原告各該月份經費收支明細表所記載之結果相符。

而原告原有營運經費帳戶已於100 年1 月14日轉帳銷戶,其重建基金帳戶之存款餘額,於100 年11月21日時為2,034,874 元,於100 年12月2 日時為2,072,674 元,亦有前引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均明顯高於上開結餘金額。

依此,難認原告之收入有何短少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未侵占曾寶億等6 人所繳交100 年7 月至12月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04,270 元,亦屬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原向屏東縣政府承辦「社區關懷據點活動」,該活動自99年9 月1 日起已停辦,除因舉行「祥和計畫授旗典禮」,而於99年11月29日支出1,026 元外,已無其他支出,被告卻於該活動之經費收支明細表內記載「代墊龍虎宮社區關懷據點99年9 ~12月活動費用$16,715元」等語,顯係虛列支出,而侵占該16,715元云云,並提出該活動之經費收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於該活動停辦前已先墊付活動所需費用16,175元,並非於99年9 月後另因舉辦該活動而支出16,715元,其亦未侵占該筆金額等語。

經查,原告於102 年2 月21日提出書狀陳稱:「龍虎宮之經費收支明細表99.12.31. 應結轉100.01.01 之期初餘額應為:合庫屏中分行99.12.31. 活期$91,508元加綜合$30,442元加99.12.31. 台新關懷據點(36191 -19476)=$138,665 (此處台新關懷據點部分已將龍虎宮99年度代墊之$16715 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

又依該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所示,99年6 月至12月份各支出19,940元、10,847元、10,863元、0 元、0 元、1,026 元、0元(見本院卷第45-49 頁、第99-100頁),以上共計42,676元(計算式:19940 +10847 +10863 +1026=42676 )。

而依前引社區關懷據點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僅分別於99年7 月1 日及99年8 月17日各取款20,740元、5,221 元(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合計為25,961元(計算式:20740 +5221=25961 )。

支出與收入相減即剛好為16,715元(計算式:42676 -25961 =16715 )。

基上,原告既自承曾因舉辦該活動而先墊付16,715元,且此金額亦與上開計算之結果相符,則堪認被告於經費收支明細表上所記載「代墊龍虎宮社區關懷據點99年9 ~12月活動費用$16,715元」,即係指此筆墊付費用,被告應係不慎將時間誤載為「99年9 ~12月」而已,尚難憑此即逕認被告有何製作不實帳目,而侵占16,715元之情事。

是被告上開抗辯,亦應為可採。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製作不實帳目,並侵占原告金錢之事實,則其前揭主張,即無可採,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985 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0,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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