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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朱金蓮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
法定代理人 蘇政君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 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PAINI 受雇於被告,從事老人照護業務,其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8 時許幫訴外人朱明治洗澡後,欲將朱明治自浴室洗澡鐵床搬動回病床時,原應注意朱明治平時即有躁動情況,且依PAINI 與朱明治體型相較,應由2 名以上看護人員共同搬動朱明治返回病床,以避免朱明治摔落受傷之危險,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PAINI 一人搬動後,不慎將朱明治摔落至地面,致朱明治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前開傷勢陷入昏迷不醒,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後因朱明治已於102 年1 月12日死亡,原告為朱明治之子女,而被告為PAINI 之僱用人,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給付①增加養護費之損害153,129 元、②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453,129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養父朱明治本身躁動之情亦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已符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要件。
原告請求朱明治入住屏東縣私立宗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稱宗佑中心) 後所增加之養護費,惟朱明治自93年2 月起即開始接受養護,故原告將朱明治送至其他養護中心養護而增加養護費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又本件受傷者為朱明治,非原告本人,被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存在,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亦難認於法有據;
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係於93年2 月15日與原告前配偶簽訂「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進住契約書」( 下稱進住契約),由被告提供被告設址房舍供居住及生活、休閒、諮詢等服務,原告則每月應支付養護費用20,000元,嗣後被告考量原告經濟不佳,於93年7 月1 日有再與原告重新簽訂進住契約,同意在朱明治經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期間,僅收取政府補助之相關生活津貼,原告仍應自行負擔朱明治之①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等消耗品②經被告許可配置之私用電器電費③送外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費用④其他由原告個人原因而生之費用,是原告養父朱明治於被告照護期間,合計積欠93年7 月至100 年11月耗材使用費227,820 元及95年至100 年醫療費、車資使用費43,764元,共計271, 584元,均未依約繳納,爰主張過失相抵,並以上開金額抵銷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僱用人PAINI 於前揭時地,欲將原告之養父朱明治自浴室中洗澡鐵床搬動回病床時,不慎將朱明治摔落至地面,致朱明治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前開傷勢陷入昏迷不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PAINI 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以過失傷害起訴等情,業據其提出101 年度偵字第1875號起訴書為證,是PAINI 照護原告養父朱明治,疏未注意朱明治身型與PA INI相當,應由兩名看護人員合力搬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朱明治所受之重傷害,進而於102 年1 月12日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主張訴外人PAINI 有上開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養父朱明治權利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PAINI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養護中心,且當時復係從事照護老人之工作,外觀上自堪認係在執行業務中,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對原告養父朱明治負損害賠償之責。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其為朱明治之繼承人,PAINI 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惟PAINI 已於101 年9 月19日出境,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依前所述,即非無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增加之養護費:原告主張因前開事故,於101 年1 月將朱明治轉院至宗佑中心,因而增加養護費用之支出,共計153,129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朱明治於本件事故前已受被告養護中心照護8 年,故原告將朱明治轉院後之養護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置辯。
經查:⑴朱明治於93年2 月15日由原告前夫與被告養護中心簽訂之進住契約,每月養護費為20,000元,後因朱明治為低收入戶,故原告於93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訂新約,更改約定每月養護費用為低收入戶補助款7,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養護中心因照護朱明治可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款15,000元,遭被告養護中心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函詢上情,經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10月30日以屏府社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朱明治係以自費方式與被告養護中心簽訂進住該機構,本府無補助款撥款明細,核與證人即被告養護中心會計主任蔡秀蘭於102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因養護中心負責人想照顧在地鄉民,故僅向訴外人朱明治收取政府補助之7,000 元,被告養護中心並無額外取得其它政府補助款等語相符,因認原告主張被告養護中心領有相當於15 , 000元之補助款,洵無足採。
⑵又原告自陳將訴外人朱明治轉院至宗佑中心,每月照護費用15,000元,相較於被告養護中心之收費為低,斷無以上開被告養護中心基於照護朱明治之善心,僅收取朱明治領取之補助款7,000 元為標準,而認宗佑中心收取超出7,000 元補助款之部分為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又觀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其中亦包括朱明治居住宗佑中心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等情,本院審酌朱明治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意識狀態為:自己張開眼睛,無法說話,只能發出一些聲音,四肢無自主活動且雙側肢體無力,故無法自理生活,此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2 年11月5 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加上朱明治年事已高,支出醫療費用甚屬平常,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前開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因此原告前開主張增加養護費用153,129 元,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⑴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規定(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二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而此項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使受保障,以期週延。」
是苟基於配偶、親子間親密之身分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受他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則查,朱明治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前開傷勢陷入昏迷不醒雖非造成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但仍有可能對其造成日常生活功能及生活品質變差,其後續家屬照顧間接造成負面影響等情,惟朱明治於系爭事故前即已高齡76歲,無法說話,僅能發出聲音及張開雙眼,四肢無自主活動且雙側肢體無力,無法自理生活,因認預期剩餘壽命有限。
朱明治於其所餘有限之生命期間內再遭受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並於事發後一年餘即死亡,死亡前病情更加嚴重,呈現植物人狀態,於醫院接受治療與養護中心之照護,顯無法與原告共享此段生前僅餘之天倫生活,且無回復之可能,確使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應認其基於配偶、親子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朱明治即原告之養父,自93年即至被告養護中心居住無工作收入;
原告為朱明治之養女,並無收入所得,繼承朱明治遺留之土地1 筆,名下有1 輛汽車,財產總額約67萬元;
被告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則為財團法人,主要從事老人養護照顧,名下養護床102 床、兩管床54床等情,並有其等所提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100 年至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養護中心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憑。
本院爰依此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與被害人因此所致傷害之狀況、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誠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 件被告雖抗辯朱明治於系爭事故發生有躁動之過失云云, 但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PAINI 搬運朱 明治時疏未注意應由兩名看護工合力搬運,率以一人之力 搬運導致朱明治摔落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朱明治自 93年間即住進被告養護中心,受被告養護中心員工照料已 有數年,且養護中心之員工對於應如何照護住民亦經相當 之訓練,應可預期朱明治之躁動之情,而被告養護中心竟 疏未注意而任由PAINI 一人搬運之,尚難以朱明治有躁動 之情認朱明治與有過失。
是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亦無可信。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之數額應為3萬元。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朱明治自93年2 月15日與被告養護中心簽訂進住契約,約定每月繳納費用為2 萬元。
兩造再於93年1 月7 日換簽新約,約定朱明治經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期間內,僅以領取之補助款7,000 元做為養護費用,此有兩造簽訂之進住契約兩份為證,觀之契約書之內文,除兩造同意之養護費用外,依契約第4條尚有原告須自行負擔之日用品、營養品及紙尿褲等消耗品、送外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費用及僱用看護人員之費用等情,並經被告提出自93年7 月至100 年11月朱明治所使用之耗材費用明細及外出就醫之收據,共計271,584 元,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簽約至今,被告養護中心從未向原告提及或催討耗材、醫藥及車資費用,倘若原告應負擔上開契約第四條各款之費用,其中車資費用並不包含其中,應予排除等語,經查:㈠被告上開主張,業據被告提出耗材明細、車資使用明細及醫療費用單據29張為證,原告並無爭執前開單據之真正,僅以被告從未追討上開費用,故認上開費用應包含於每月養護費用等語置辯,然被告除了提出上開明細外,亦提出其他住民積欠之耗材費用等之支付命令,且自兩造簽訂之進住契約書內容觀之,契約第3條與第4條為各自獨立之費用約款,又進住契約書第4條明文約定此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契約第4條之費用已包含於繳納之每月養護費用中,認其前開所辯難以足採。
又原告於上開主張增加之養護費用中,亦包括其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等金額,堪認原告應知悉養護中心收取之月費尚不含其他醫療費用及耗材費之支出,故原告以未曾遭追討而認無積欠上開債務,應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3 萬元,與上開原告對被告應負之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雖主張契約第4條不包括車資費用,惟依進住契約書第4條第5款規定其它應由朱明治個人原因而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審酌朱明治因病送醫診治,所搭乘救護車所支付之車資費用,係屬朱明治個人因素而生之費用,因認被告所主張之救護車車資係屬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之費用,因認被告前開提出原告應給付積欠契約第4條所生費用271,584 元,堪以採信。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3 萬元,經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271,584 元相抵銷後,被告無需再為任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3,12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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