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2,屏簡,29,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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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9號
原 告 劉怡蘭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劉淑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由被告負擔。

本院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前夫許財銘之女友,與許財銘及原告之女同住,兩造間就被告在原告離婚前即與許財銘交往之事及被告對原告之女管教問題迭有爭執,被告遂於100 年8 月12日20時12分許,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申登代號為「劉芯萁」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戶,並連結至特定多數人可閱覽之原告所申登代號為Yi-lan Liu之臉書帳戶中名為「躲在廁所反省的我」相簿網頁,在該網頁中留言具體指摘:「過去你在婚姻中討客兄"哪有資格說別" 你ㄉ姊妹也依樣" 可悲喔" 」等語,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91號妨害名譽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是被告在原告臉書網頁上具體指摘原告在婚姻中「討客兄」等不實事項,造成原告臉書上之朋友誤會,其名譽已受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向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前夫許財銘之女友,亦未與許財銘及其與原告所生之女兒同住,被告之男友為林再添,原告所述均屬不實。

本件緣起於原告長期罹患憂鬱症,與許財銘之感情不睦,其2 人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均與被告無關,惟原告仍執意懷疑係被告介入所致而遷怒被告,原告曾委請徵信社調查被告手機門號、家用電話、屏東及高雄之住址,甚至包括林再添之電話號碼,不時打電話予被告及林再添,造成被告莫大困擾;

且原告於99年7 月20日先與林再添電話聯絡後,又傳簡訊給林再添暗指被告介入原告與許財銘之婚姻,且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林再添再轉發至被告電話中,造成被告與林再添不時爭吵;

又因徵信社調查後,查無任何被告與許財銘交往之證據,原告卻仍一再懷疑被告為第三者,除常以簡訊及電話騷擾被告外,先後更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08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231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34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396號駁回再議,原告仍不服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該院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

原告僅因誤認被告為第三者而多次騷擾、挑釁、嘲諷被告,被告已不堪其擾,又對被告提起多件訴訟,使被告疲於奔命,然考量原告患有憂鬱症之情況多次忍讓,未曾對其追溯相關民、刑事責任,然原告又一再騷擾被告,被告忍無可忍,不得已而於原告臉書上為誹謗之言詞,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縱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斟酌被告受騷擾之情況而從輕核定金額,且此事之發生係因原告有前述之挑釁行為顯與有過失,自不得請求如此高之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刊登上開文字在臉書上,使其名譽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所刊登之文字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若有,則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資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其提出該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在臉書上刊登上開文字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一般人享有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有之平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有損害,應以其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經查,被告以原告在婚姻中「討客兄」之文字刊登在臉書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屬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網路上網友可以共見、共聞下所為,且該文字內容係指女性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違背婚姻生活應負之忠誠義務,在外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有指責、輕蔑、貶損、羞辱他人人格之涵義,任何有理性之人,均不願接受此等用語之評價,就一般國民感情及社會通念而言,被指涉之對象通常均會產生不愉快、難堪、屈辱、憤怒等情緒感受,則在客觀上應已足以貶抑該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故被告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甚明,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已遭侵害,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已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又陳稱兩造糾紛係因原告罹患憂鬱症不斷疑心被告為介入家庭之第三者,經常無故不斷以電話、簡訊、在臉書上發文騷擾、挑釁被告,持續時間甚長,被告持續下來忍無可方有所回應,其言語有或所不當,亦係因原告行為所致,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本件係被告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縱原告前多次爭執過程中有所回應,且以其申請註冊「吳艾莉」之臉書帳號,在被告臉書網頁內多次發表暗指被告破壞他人家庭、第三者、小三之言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然被告應依循正確之途徑予以救濟,而非經歷一段時日後,採用與原告相同之非正確之方式攻擊對方,且被告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而在臉書上發表文字,其既得選擇不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語回應,自難認原告之上開言行就本件侵權事實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論述,自難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⒈本件名譽受損之賠償事件,而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前因感情糾紛,向來多有爭執,原告亦曾多次以簡訊、電話、臉書上發言挑釁、騷擾被告,是原告之友人在臉書上早已對其2 人情感糾紛知之甚詳而有所定見,及被告在電話中理論時出言不慎,原告因此曾對被告提起多次民刑事訴訟,惟被告均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08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231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34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39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4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暨簡訊照片、臉書翻拍照片、電話通聯記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1至64頁)。

本件又係因此事所衍生,被告因此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侮辱性之言語侵害原告名譽,可見兩造結怨已屬非輕。

另本件係被告在原告之社群網站臉書上所為,原告臉書上之友人約188 人,以網路傳播性及廣泛性,因上述言語所受傷害及衝擊應較一般僅有雙方對話之情節嚴重,並斟酌被告刊登之次數僅一次,及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被告高職畢業,現無業,二人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學校校長、民意代表或鄉鎮市調解委員之身分、地位(此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原告100 年度有收入217,324 元及房屋二幢、土地四筆,被告於100 年有收入2,636 元及房屋一幢、土地一筆、汽車一部等資力(見卷存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又被告就其犯行已接受40日拘役之刑事判決處罰,而繳納易科罰金4 萬元執行完畢,此等刑罰制裁對於原告名譽受損之心理可得適度彌補平衡心理層面之情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就所為侵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向原告致歉,亦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錢賠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難採信。

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 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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