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2,屏簡,34,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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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謝啟雄
被 告 湯啟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湯啟義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啟雄於92年6 月13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自95年2 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至102 年1 月1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297,840 元。

詎被告謝啟雄於95年2 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湯啟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湯啟義與被告謝啟雄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謝啟雄已開始違約,顯係被告二人為免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據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湯啟義塗銷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謝啟雄所有。

倘上開請求不成立,因被告謝啟雄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湯啟義所有,意圖脫產,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2 月10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湯啟義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啟雄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啟雄於92年6 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尚積欠原告297,840 元,而被告謝啟雄於94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售與被告湯啟義,並於95年2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0 司執199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供參。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虛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被告謝啟雄與被告湯啟義於94年12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95年2 月10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應認俱屬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謝啟雄所有,惟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被告湯啟義所有,揆之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謝啟雄請求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被告湯啟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啟雄所有。

從而,原告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所載之事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已得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本院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湯啟義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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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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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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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屏東縣│屏東市  │歸義段│      │426     │旱│80.17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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