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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方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與伊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1 期者,應繳納違約金300 元,逾期2 期者,應繳納違約金400 元,逾期3 期者,應繳納違約金500 元。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2年5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2年12月9 日止,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97,960元、利息9,604 元、違約金1,200 元,共計108,764 元未清償。
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764 元,及其中97,960元,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紀錄、歷史帳單查詢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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