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2,屏簡,412,2013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周
複 代理 人 施昭華
被 告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冠宗就讀永達技術學院時,於民國99年9 月10日邀同被告劉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申請就學貸款。

依約定,劉冠宗應於其學業完成後(含休學及退學)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8 %計算,並機動調整,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於轉列為催收款後,利率則變更為轉列催收款當日之借款利率加計1 %計算,又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劉冠宗自101 年6 月15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積欠伊銀行本金136,980 元,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其債務已於102 年3 月14日轉列為催收款(利率為週年2.83%),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劉冠宗積欠伊銀行之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銀行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利率資料、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