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胡瓊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瓊之即胡美雲於民國91年4月17日與
- 二、被告林禎盛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乃伊與被告胡瓊之以
- 三、被告胡瓊之即胡美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胡瓊之於91年4月17日與其訂立系爭信用貸款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
- 五、基上,本件被告間所為係屬具相當代價之有償行為,並非詐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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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李東銘 同上
被 告 胡瓊之即胡美雲
被 告 林禎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瓊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瓊之即胡美雲於民國91年4 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胡瓊之可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向原告借款使用,惟應按期清償本息,詎其竟未依約給付至96年4 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20 元及其中本金294,643元暨自96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依上開循環信用契約之約定,被告胡瓊之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然被告胡瓊之違約積欠上開債務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禎盛,然被告二人間為夫妻關係,足認被告林禎盛明知上開買賣行為有損原告債權,仍為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聲明:㈠被告胡瓊之與被告林禎盛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5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禎盛就前項系爭之不動產,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6年5 月22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瓊之所有。
二、被告林禎盛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乃伊與被告胡瓊之以250 萬元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先付頭期款10萬元,完成登記後再交付20萬元,剩下220 萬元部分,因無法立即完成系爭不動產估價辦理貸款,故先維持以被告胡瓊之之名義但實際由被告林禎盛以現金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待事後伊再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220 萬元,繳清被告胡瓊之原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借款,故伊與被告胡瓊之確係為真買賣,況伊向被告胡瓊之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早已離婚根本無從知悉被告胡瓊之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又有何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可言?同時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胡瓊之為買賣時無清償系爭債務之資力。
則原告不得撤銷伊與被告胡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瓊之即胡美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胡瓊之於91年4 月17日與其訂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胡瓊之可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向原告借款使用,被告胡瓊之未依約給付至96年4 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299,720 元及其中本金294,643 元暨自96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胡瓊之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胡瓊之違約積欠上開債務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禎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55頁)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林禎盛所不爭執,而被告胡瓊之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以撤銷詐害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兩造間買賣及移轉之行為,並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胡瓊之等語,然為被告林禎盛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債權是否因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林禎盛是否明知被告胡瓊之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仍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並進行移轉登記?茲分敘如下: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 、4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㈡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㈢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㈣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
又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上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乃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即為詐害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實非允當;
另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損害其對被告胡瓊之之債權,且為被告等所明知,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林禎盛於96年5 月15日以25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胡瓊之購買系爭不動產,先支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胡瓊之,每月再以被告胡瓊之之名義用現金繳付被告胡瓊之原向花旗銀行之貸款,待系爭不動產估價完成後,被告林禎盛再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陽信銀行貸款220 萬元,繳清被告胡瓊之原向花旗銀行之房屋貸款1,605,754 元,及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22日尚積欠花旗銀行2,206,264 元之房屋貸款之事實,有被告林禎盛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林禎盛自96年11月26日起迄今之繳納房貸明細、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胡瓊之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及清償事宜向花旗銀行函查,該行函覆略以:胡美雲於84年10月向本行申請房屋貸款,於98年12月10日由陽信銀行代償等語。
此有花旗銀行102 年3 月15日(104 )政查字第60559 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繳款明細及房貸代償匯入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01 頁),上開事實又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被告間確實有價金之給付,而其等2 人約定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50 萬元,較該買賣行為成立時系爭不動產上尚約有220 萬元之貸款未清償更高出約30萬元,堪認被告林禎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當,是被告2 人間買賣行為並未減少被告胡瓊之責任財產,對於被告胡瓊之資力並無影響應可認定。
職是,被告林禎盛以相當之價格為對價,向被告胡瓊之買受其系爭不動產,僅被告胡瓊之之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其總財產並未生增減,且被告胡瓊之依此換價方法,乃其就所有財產予以運用,增加經濟上活動,自不得逕認為此買賣行為即為詐害行為,否則將對其財產上處分權予以不當限制,對交易安全顯然有所妨害;
再者,被告胡瓊之取得上開買賣價金後,復清償其對花旗銀行之債務,雖減少其積極財產,然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被告胡瓊之之資力並無影響,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為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損害原告債權而構成詐害行為。
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雖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因此,為有償行為,除應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
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
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
經查,被告胡瓊之、被告林禎盛雖曾為配偶關係,然被告胡瓊之與原告於91年訂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時,該2 人早已於88年3 月5 日即已離婚,此有被告2 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被告林禎盛如何知悉被告胡瓊之財務狀況,已非無疑;
復審酌被告胡瓊之雖於96年間才將其戶籍址自屏東縣里港鄉○○路00號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
而被告林禎盛於97年1 月14日前則設籍在屏東縣○○村○○路00○000 號,97年後始遷入該○○路00號居住,可知其2 人於88年離婚後至97年間未同住一處,此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是被告林禎盛辯稱其從未曾與被告胡瓊之同住,對被告胡瓊之之經濟狀況不甚瞭解之情尚可採信。
另原告復主張被告胡瓊之雖已離婚但其在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書上仍填寫被告林禎盛為其配偶,且通訊、戶籍址均係屏東縣○○路00號,故被告林禎盛對被告胡瓊之財務狀有所知悉云云。
然被告2 人於88年間即未共同設籍於同一處所,業如上述,自不得以被告胡瓊之單方填寫之內容,遽認被告林禎盛知悉被告胡瓊之對原告負有債務。
是以,被告2 人並未同財共居,被告林禎盛乃以相當之對價購得系爭不動產,被告胡瓊之之總資產未因此減少,是其2 人所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縱被告胡瓊之與被告林禎盛曾存有夫妻關係,然此事實乃發生於88年前,自不得逕以此據予推論其已明知被告胡瓊之之責任財產已於96間發生不足清償,故原告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備之權利要件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仍難憑採。
五、基上,本件被告間所為係屬具相當代價之有償行為,並非詐害債權行為,而被告林禎盛為該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時,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亦無從知悉,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均應予撤銷,以及被告林禎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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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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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里港鄉 │鐵店│ │372-4 │建│1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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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 │材料、房├────────┬─────────┼────┤
│ │ │ │ │屋層數及│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 │ │主要用途│ │ │ │
├─┼──┼──────┼──────┼────┼────────┼─────────┤ │
│1 │160 │鐵店段 │屏東縣里港鄉│鋼筋混凝│(總面積155.16)│陽台:13.44 │全 部 │
│ │ │372-4地號 │鐵店路64之30│土造3 層│一層:51.72 │屋頂突出物:9.00 │ │
│ │ │ │號 │住家用 │二層:51.72 │ │ │
│ │ │ │ │ │三層:51.72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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