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2,屏簡,449,201411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文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張曾金英間102 年度屏簡字第449 號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民法第195條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應就上訴人有上訴利益部分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2,469 元(76752 +355776-59=43246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