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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61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 告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16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
詎料被告於94年7 月1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至94年7 月30日止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2,696 元,及自94年7 月2 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15,128元,此債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
嗣後上開債權業經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於94年11月29日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 年5 月31日再將此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亦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請求自中華商銀讓與上開債權翌日起即94年11月30日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貸還電腦查詢明細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及第1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信用卡款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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