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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徐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到庭不否認有積欠上開款項,惟以原告於其有經濟能力時遲未追償,其現無經濟能力,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既不否認有積欠上開款項,無力清償顯非得持為拒絕清償之由,又原告行使其請求權,僅要未罹於時效,均得請求之,本件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顯不得持此為抗辯之由,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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