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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利用其在屏東市擔任原告銀行行銷公司業務員,負責拉客辦理信用卡之便,取得訴外人郭子源之身分證後,盜刻訴外人郭子源之印章,以訴外人郭子源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偽造訴外人郭子源之簽名於申請書上,原告不知情而予核准,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共6 張信用卡。
嗣原告將前信用卡分別寄送至被告所填載之卡片寄卡地址,由被告持盜刻之訴外人郭子源之印章簽收,被告並於92年10月9 日將經變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傳真到原告客服部分要求提高卡片信用額度,致原告職員陷於錯誤而予以調整,嗣後被告即冒用「郭子源」名義持信用卡在92年8 月間至同年10月間先後連續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13,018 元,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人員對於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原告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訴外人郭子源受有被追償帳款危險之損害,待原告向訴外人郭子源進行催討遲延帳款時,訴外人郭子源始得知遭被告冒用之情事,原告受有給付予特約商店款項無法受償之損害。
被告前揭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5704 號偵查終結,認定該等犯行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所認之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
被告之前開犯行,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扣除部分繳款,原告尚有284,659 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款及自9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郭子源之信用卡申請書、掛號郵件查單、經變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冒用者之消費明細、訴外人郭子源之否認交易聲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570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號卷,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該偵查卷中亦坦承上開情事,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4,659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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