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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77號
原 告 高基甸
被 告 吉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仁
被 告 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別枝
被 告 王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吉易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7 月20日,背書人為被告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建仁,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屏東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12,825 元,支票號碼為B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吉易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背書人為被告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建仁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給付票款412,825 元,及按自其提示日即101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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