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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81號
原 告 陳培軒
被 告 曹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671 號裁判意旨,說明甚詳。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鈞院101 年度屏小字第293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03 號執行程序執行中。
然查,原告就鈞院101年度屏小字第293 號判決已經聲明上訴,正在審理中,為此,爰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0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雖執上開理由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依原告之主張,以就本院101 年度屏小字第293 號判決已經聲明上訴,正在審理中為由,而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依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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