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2,屏簡,83,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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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83號
原 告 王茂輝
被 告 石家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後半段如附圖件照片所示之鐵皮屋(面臨大豐路)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面臨大豐路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乃原告所有,前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1 年5 月6 日至102 年1 月6 日止。

嗣原告欲收回自用,已於101 年10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於租賃契約屆滿後返還系爭鐵皮屋,惟存證信函並無法送達被告而遭退回,然現租賃期間已屆至,被告仍拒絕將系爭鐵皮屋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鐵皮屋(面臨大豐路)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鐵皮屋,兩造於101 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6 日至102年1 月6 日止,租金為每月2,500 元,應於每月6 日前繳納,及租賃契約期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人應即日起將租賃房屋照原狀騰空交還出租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1條所明定。

惟租賃契約仍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若經出租人對原定租賃條件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是民法第451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

又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9418號、第8288號、42年台上字第122 號及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本件租賃期限自101 年5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6 日止;

租賃契約期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人應即日起將租賃房屋照原狀騰空交還出租人,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

足見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當即消滅,且系爭租賃契約已明定須經出租人同意始得續租,而原告既已於101 年10月29日以屏東勝利路郵局0002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證,雖此通知遭郵局以查無此人而退回,惟原告係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原告已盡其通知義務,縱認其未合法通知被告,然原告既未表明續租之意思,揆諸上開約定,堪認兩造間租賃期間業已於102 年1 月6 日屆滿,且原告對於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已為反對之意思。

是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因期滿並未訂立新租賃契約而終止,應屬可採,故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已經期滿,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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