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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86號
原 告 劉水欽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林許雪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其女即訴外人林宜謹名義,於民國94年間,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 巷0 號與7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於同年11月間,被告在法院執行點交前擅自處分原告所有放置在系爭房屋之物品。
嗣原告與被告於95年1 月13日,在執行書記官面前,兩造達成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訴請被告給付。
縱認前述協議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林宜謹,非為被告,然被告並非訴外人林宜謹之代理人,被告顯屬無權代理,則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林宜謹名義,於民國94年間,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嗣後原告與被告於95年1 月13日,在執行書記官面前,兩造達成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原告15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執行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9732號執行卷經核屬實,雖堪信為真正。
然查,系爭筆錄載明為:「... 二、雙方協議由買受人支付債務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債務人撤回買受人之刑事及民事告訴。
... 」等情,有系爭筆錄附卷為憑,而被告既非買受人,自無依約給付義務;
再查,系爭筆錄雖由被告所簽名,但其於簽名時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並未載明為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林宜謹之代理人,且縱觀94年度執字第9732號執行卷,亦查無被告借用訴外人林宜謹名義買受系爭房屋,或以代理訴外人林宜謹之名義為何法律行為之任何資料,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實難認被告代理訴外人林宜謹簽立系爭筆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尚不能認為真實,其請求尚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是以,原告依上開協議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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