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2,屏簡,90,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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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劉進生
被 告 秦瑞璟即秦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5日向原告前身誠泰銀行(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於民國97年7 月25日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僅繳本息至95年4 月25日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財政部函文等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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