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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9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邱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6日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於約定還款日,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嗣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 月13日將債權轉讓於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債權轉讓於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財政部函文等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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