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2,屏簡聲,26,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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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廖源華
相 對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七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屏東縣高樹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屏簡字第三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875 號相對人與廖有發、陳秋妹、劉其方、鍾瑞泰、賴啟發、賴智發、賴有妹、鄧金快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廖有發名下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查封在案。

惟系爭房屋係聲請人出資興建,聲請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385 號),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系爭房屋在訴訟終結前經拍賣完畢,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87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屏簡字第38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2187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及時就系爭房屋進行換價以實現其債權之損害。

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87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廖源華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653,800 元本息(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而系爭房屋經囑託立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266,2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考。

是相對人聲請對廖源華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房屋之價值為高,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66,200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7,712元(計算式:266200×5 %×2 又10/12 年=377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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