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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相 對 人 劉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5 月31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聲請人。
惟聲請人欲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時,相對人設籍地址卻為「長治鄉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是相對人應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將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另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戶政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
此時,原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聲請人受讓債權之歷程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又相對人現設籍於「屏東縣長治鄉○○路0 ○0 號」即「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11頁),是戶政單位已將相對人之住址逕行遷入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則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即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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