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2,屏聲,19,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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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傅久玲
相 對 人 品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賢(即清算人)
相 對 人 慧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秋(即清算人)
董 事 郭惠賢(即清算人)
董 事 陳姸竹即陳玉娟(即清算人)
股 東 陳敏雄(即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另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3年8 月1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3年度裁全字第792 號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 萬元後於93年9 月6 日核發投院太93執全忠342 號扣押命令在案。

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 年2月20日以投院平93年執全忠342 號函撤回假扣押執行命令,又於101 年2 月14日以101 年司執全聲字第4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查相對人品華營造有限公司已於94年10月5 日為廢止登記,其清算人郭惠賢已於97年4 月3 日聲報就任清算人,另一相對人慧全建設有限公司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清算事件。

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遂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慧全建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玉秋及董事郭惠賢、陳妍竹即陳玉娟、股東陳盈孜即陳玉里、陳敏雄、陳玉美等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催告渠等行使權利,除陳盈孜即陳玉里、陳玉美等二人送達外,其餘均以查無此址或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101 年6 月27日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正本各6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792 號裁定、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 號裁定影本、93年9 月6 日及101 年2 月20日投院平93執全忠字第342 號函影本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 份、相對人慧全建設有限公司、品華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即清算人等4 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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