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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送達代收人 何億青
相 對 人 林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其於民國101年7 月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政機關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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