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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抗告費,而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為此,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向本院補繳上開抗告費,逾期未繳納即逕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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