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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31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裕民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秀瑋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謝美惠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6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3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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