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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335號
原 告 林怡平
被 告 楊善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善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楊善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00,000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4,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4,3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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