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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4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黃珺妮
林信羽
被 告 鍾禮榮
一、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禮榮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鍾禮榮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850 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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