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2,屏補,42,2013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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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4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明德
法定代理人 陳貴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宏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94,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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