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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61號
原 告 姜秋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毛豪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3,5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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