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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屏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士葆
訴訟代理人 楊進世
被 告 歐天祥
訴訟代理人 張文賓
複 代理 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81,350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4日)起算。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上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洛寧路之交岔路口時,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驅車前行。
適伊駕駛伊兄楊哲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鄉洛寧路由西向東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先後送順發汽車保養廠及隆興企業行維修,所需修理費用各為45,350元及12,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又系爭車輛係供載運蔬菜之用,其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以致有20日須另行僱工運送蔬菜,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支出24,000元(計算式:1200×20=24000 ),亦應由被告賠償。
以上共計81,350元(計算式:45350 +12000 +24000 =81350 )。
楊哲安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伊上開金額。
其次,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業已放慢車速,則就本件車禍發生,難謂有過失責任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
惟原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順發汽車保養廠維修所需費用僅為25,000元(含工資費用10,500元、烤漆費用5,000 元、零件費用9,500 元),而系爭車輛係因車後方四輪傳動損壞送隆興企業行維修,此一損壞顯與本件車禍無關。
再者原告主張因僱工運送蔬菜支出24,000元,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期間亦過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上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洛寧路之交岔路口時,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驅車前行。
適原告駕駛其兄楊哲安所有系爭車輛,沿同鄉洛寧路由西向東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嗣後曾先後送順發汽車保養廠及隆興企業行維修。
又楊哲安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車籍查詢表、隆興汽車委修單、順發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車輛使用證明書、行車執照、債權讓渡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 頁、第44頁、第63-64 頁、第68-70 頁、第7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設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車沿四維路行抵肇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原告行駛之洛寧路則為閃光黃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對其駕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行向為閃光紅燈,卻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
又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因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原告固主張其已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云云。
惟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及之位置為其右側車身,而非車頭位置,至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受損位置則為其左前車頭處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
堪認原告係駕車進入交岔路口後,始遭被告駕車撞及。
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四維路方向約50-60 公尺處有一部自小客車開得很快,往伊方向駛來,伊猛按喇叭,來不及過路口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依此,原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既已發現被告來車,倘能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基上,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然被告所負之義務為應暫停讓原告之車先行,相較之下,其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則僅為肇事次因,審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較為合理。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191條之2、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撞及楊哲安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楊哲安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⒈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先後送順發汽車保養廠及隆興企業行維修,所需修理費用各為45,350元及12,000元等情。
其中經順發汽車保養廠維修部分,被告抗辯所需費用僅為25,000元(含工資費用10,500元、烤漆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9,500 元),且使用全新零件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引順發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 頁),則此部分之修理費用應僅為25,000元,超過部分,應予扣除。
至於系爭車輛送隆興企業行維修所需修理費用12,000元部分,被告則抗辯此與本件車禍間無關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隆興汽車委修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系爭車輛之進廠日期為103 年7 月12日,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近4 個月,而記載之維修項目則為後輪四輪驅動。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車輛送順發汽車保養廠維修後,在103 年4 月11日完工並交車,嗣後即用以運送蔬菜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隆興企業行維修其後輪四輪驅動損壞之時間,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近4 個月之久,且依前述,系爭車輛係右側前方遭被告駕車撞及,其後方並無明顯損壞之情事,而系爭車輛經順發汽車保養廠維修後,亦已能再供作運送蔬菜之用等情觀之,系爭車輛嗣後再送隆興企業行維修部分,應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不可採信。
其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應為25,000元(含工資費用10,500元、烤漆費用5,000 元、零件費用9,500元),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85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17年餘,有前引汽車車籍查詢表、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第69頁),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從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1,58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500÷( 5 +1 ) =1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0,500元及烤漆費用5,000 元後,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即為17,083元(計算式:1583+10500 +5000=17083 )。
是原告關於修理費用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於法尚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僱工運送蔬菜,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支出24,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支出此筆費用。
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楊哲安在台北工作,伊與伊父楊進士經營農產品買賣,楊哲安並未參與,又此筆費用係由楊進士支出,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79頁)。
則縱令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亦難認係楊哲安或原告所受損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24,000元,於法亦屬無據。
⒊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共計17,083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已如前述,則依前述過失相抵法則之規定,按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 成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1,958元【計算式:17083 ×(1 -0.3 )=11958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1,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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