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3,屏小,194,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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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9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被 告 蕭振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向伊公司租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Y092852 號寬頻網路之服務,依約定,租用寬頻網路每月之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409 元,第1 個月須另繳電路接線費500 元,如未租用滿2 年,依未滿租用日數補收以每日1.37元計算之接線費;

租用室內電話每月之月租費為70元,通信費另計,如未租用滿2 年,依未滿租用日數補收以每日1.37元計算之裝置費。

詎就寬頻網路部分,被告申請後即未依約繳費,經伊公司於102 年3 月19日予以拆機,被告尚積欠伊公司電路接線費500 元、月租費1,404元、未滿租期應補收之接線費853 元,共計2,757 元未清償。

又關於室內電話部分,被告自102 年7 月起亦未依約繳費,經伊公司於102 年10月8 日予以拆機,被告尚積欠伊公司月租費182 元、通信費34元、未滿租期應補收之裝置費578元,共計794 元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所訂室內電話及寬頻網路之租用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共3,551 元(計算式:2757+794 =3551)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未曾向原告租用市內電話及寬頻網路,且原告提供予伊之繳費通知單上均記載:「此設備已拆機」之字樣,既已拆機,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拆機後之電信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繳費通知單、光世代/ADSL+室內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53 頁、第58-59 頁)。

被告雖辯稱:伊未向原告租用市內電話及寬頻網路之服務云云。

惟查,倘被告未曾向原告租用上開服務,何以原告會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又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曾提出00-0000000號市內電話102 年5 、6 月份之繳費通知單正本(見本院卷第33-34 頁),上開2 月份並非原告主張被告欠繳之月份,倘被告未曾向原告租用上開服務,被告何以會持有該2 張繳費通知單正本?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光世代/ADSL+室內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8頁),其上新客戶簽章欄內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出書狀上其本人之簽名,以肉眼相比對之結果,二者在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形態均大致相同,是堪認上開申請書上新客戶簽章欄上被告之簽名,應係其本人所簽甚明。

依此,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租用市內電話及寬頻網路之服務云云,尚無可採。

被告另抗辯:原告既將市內電話及寬頻網路予以拆機,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拆機後之電信費云云,並提出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份寬頻網路及102 年7 、8 、10月份室內電話之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32 頁、第35頁),而上開繳費通知單上均有「請注意!!此設備已【拆機】,繳費後請至櫃檯辦理復裝,以利恢復通訊」之記載。

惟查,被告所提出上開繳費通知單上亦均有「17-JUL-2014 09:33(至09:36)FROM TZ0000000000……」等字樣,顯係103 年7 月17日傳真之影本。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提出之上開繳費通知單,為其嗣後所申請,其申請當時已經拆機,故才會有「此設備已拆機」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而依原告所提出同一時間之繳費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6-53 頁),則均未有「此設備已拆機」之記載。

再參照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第50條第1 、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依第40條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於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得暫停未繳清費用之服務,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納月租費。

經甲方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未繳清費用之服務……乙方因未繳費致被拆機銷號,甲方應於乙方繳清全部費用後3 個工作日內復裝並恢復提供服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第40條第1 、3 項約定:「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依第30條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於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暫停未繳清費用之服務,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納月租費。

經甲方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未繳清費用之服務,並拆除電路……乙方因未繳費致被暫停提供服務,乙方於其繳清全部費用並通知甲方後,甲方應儘速於24小時內恢復提供服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準此,堪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繳費通知單應係嗣後所取得,且因其當時其所租用市內電話及寬頻網路之服務均已拆機,因此於繳費通知單上才有提醒其應於繳費後至櫃檯辦理復裝,俾便繼續使用之註記而已,並非指上開繳費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電信費用係於拆機後始所產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室內電話及寬頻網路之租用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電信費3,551 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室內電話及寬頻網路之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3,5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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