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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小字第224號
原 告 陳柏旻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明哲為被告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未成年,由父親李吉山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滿20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李吉山之代理權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於斯時即當然停止。
惟原告及李明哲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李明哲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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