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邱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10日與伊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伊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伊銀行核准之額度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按週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詎其嗣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3年8 月9 日止,尚積欠伊銀行本金49,506元未清償。
則伊銀行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49,506元,及自9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