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3,屏救,16,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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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蘇茂村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李龍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3 年度屏補字第331 號),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屏補字第331 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開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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