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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龔裕豐
訴訟代理人 龔雯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勝國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其遭被告騎乘機車追撞而受有傷害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則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致被告受有傷害,反訴請求其賠償損害。
則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原因事實,均為本件車禍事故,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19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即台三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台三線公路428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伊沿該路同向行走於被告前方,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伊,致伊受有頭部鈍挫傷、上排牙齒斷裂3 顆並疑齒槽骨折、上唇撕裂傷1 公分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先後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各3,700 元、12,034元、15,000元,共計30,734元(計算式:3700+12034 +15000 =30734 ),應由被告賠償。
又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傷勢,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69,266 元,以資慰藉。
以上共計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又車禍發生當時,伊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行走在距離道路邊緣約1.8 公尺之道路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相較之下,被告之過失情節顯然較重,其過失比例應達70%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之侵權事實,及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30,734元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269,266 元,實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
其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走在距離道路邊緣約1.8 公尺之道路上,致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伊因此亦受有右側上下眼瞼裂傷併縫合、前額血腫、右眼下1.3 公分撕裂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則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2/3 過失責任。
再者,本件車禍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21,084元,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102 年5 月22日19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即台三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台三線公路428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沿該路同向行走於被告前方,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行走在距離道路邊緣約1.8 公尺之道路上,致被告發現時,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原告,二人均跌倒在地,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上排牙齒斷裂3 顆並疑齒槽骨折、上唇撕裂傷1 公分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則受有右側上下眼瞼裂傷併縫合、前額血腫、右眼下1.3 公分撕裂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刑事部分,原告及被告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先後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各3,700 元、12,034元、15,000元,共計30,734元,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1,084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3 日個理字第206 號函及所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7 頁、本院卷第4-7 頁、第33-34 頁、第44-46 頁、第7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其等分別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情,並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尤以原告係直行行走於被告前方,並非有奔跑或突然自旁侵入車道之情形,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相較而言,被告之過失情節顯然較重。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認為:「一、林勝國(即被告)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行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另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二、行人龔裕豐(即原告),夜間不當於慢車道行走(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覆議意見書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可佐(見上開刑案偵查卷第24-25 頁)。
基此,本院認為應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較為合理。
被告抗辯原告之過失比例應達2/3 云云,尚無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本件自應依前述過失相抵法則之規定,按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 成之賠償金額。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發生車禍,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其不法侵害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參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先後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各3,700 元、12,034元、15,000元,共計30,7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生活費由家人支付,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被告亦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因癌症領有殘障津貼每月4,700 元,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其岳母資助,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棟各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以上金額共計130,734 元(計算式:30734 +100000=130734)。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30%乙節,業據前述,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3 成賠償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91,514元【計算式:130734×(1 -0.3 )=915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21,084元,亦如前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再減為70,430元(計算式:91514 -21084 =70430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走在距離道路邊緣約1.8 公尺之道路上,致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反訴被告,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下眼瞼裂傷併縫合、前額血腫、右眼下1.3 公分撕裂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刑事部分,反訴被告亦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伊因反訴被告之不法侵害,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10 元,應由其賠償。
其次,伊因反訴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傷勢,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49,290 元,以資慰藉。
以上合計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上開金額等情。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對於反訴原告主張伊之侵權事實,及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710 元等節,均不爭執,惟反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被告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行走在距離道路邊緣約1.8 公尺之道路上,致反訴原告發現時,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並因此受有右側上下眼瞼裂傷併縫合、前額血腫、右眼下1.3 公分撕裂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反訴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0%,反訴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等情,均已如前述。
反訴被告未遵守應靠邊行走之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且致反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而侵害其身體、健康,而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與反訴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關於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⒈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不法侵害,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0-72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關於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身體之情節、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之金額,以6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以上共計60,710元(計算式:710 +60000 =60710 )。
㈤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0%,則依前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據此減免反訴被告之7 成賠償金額。
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8,213元【計算式:60710 ×(1 -0.7 )=18213 】。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此部分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因其係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故無庸就其敗訴部分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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