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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被 告 林峻銘
被 告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峻銘、林寶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無償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峻銘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寶珠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林寶珠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惟其自民國95年10月9 日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寶華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2,969 元(下稱系爭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後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原告現為合法債權人。
詎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間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時,始知被告林寶珠竟於96年2 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峻銘,並於同年3 月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林寶珠於95年間未依約繳款後,即於96年2 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林寶珠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大眾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債務,並未變更抵押債務人為被告林峻銘,顯見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林峻銘、林寶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2 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隱藏無償行為),及於同年3 月2 日登記完成之所以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間就上開之所以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林寶珠所有。
被告則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寶珠積欠借款11萬2,969 元,仍於96年2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姪即被告林峻銘,並於同年3 月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6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96年屏東字第031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第38至52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列印日期為103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顯於斯時始知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經查:⒈被告林寶珠於96年3 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姪即被告林峻銘,惟被告等二人經本院通知後未舉證證明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復審酌被告林寶珠之戶籍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林峻銘後,仍設於系爭不動產,並擔任戶長,且以系爭不動產向大眾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惟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並未變更債務人,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大眾銀行103年9 月4 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5至91頁),且被告林峻銘於96年2 月15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僅21歲,無任何所得,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及卷底存置袋),是被告林峻銘96年時是否有資力可購買系爭不動產,尚有疑慮,被告間之債權行為皆與一般有償交易買賣行為常情不符,堪認被告間應無買賣行為存在,應係基於無償行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⒉次查,被告林寶珠於96年度至102 年度均無薪資所得,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且被告林寶珠除積欠原告債務外,尚積欠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澳盛(台灣)銀行、匯豐(台灣)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 年8 月20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告林寶珠聯徵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堪認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林寶珠之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則被告林寶珠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既未清償,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林峻銘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積極財產,且無資產可擔保原告債權,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被告林峻銘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林寶珠之債權人,被告林寶珠、林峻銘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林峻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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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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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 落│地號 │地 目│面 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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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屏東縣屏東市福光段│26-29 │ 建 │ 356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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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層數 │ 建物總面積 │ 層次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層次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
│ │ │ │ │ 主要建材 │ │ │ │
│ │ │ │ │ 主要用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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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縣屏│ 5層 │ 77.86 │ 77.86 │ 全部 │
│ │縣屏│台糖一街16巷│東市福光│ 1層 │ │ │ │
│ │東市│17號 │段26-29 │鋼筋混凝土造│ │ │ │
│ │福光│ │號 │ 住家用 │ │ │ │
│物│段 │ │ │ │ │ │ │
│ │89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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