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3,屏簡,316,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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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劉明豐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徐華山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被 告 黃招福
訴訟代理人 黃川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開設道路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麟洛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黃招福、徐華山分別所有同段256地號、25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56、25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袋地,前曾向被告等2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屏簡字第530號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256、25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然原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2人雖將系爭判決通行範圍之圍籬拆除,惟通行範圍與連接之路面約有50至70公分之落差,被告等2人拒絕原告施作擋土牆,及填土鋪設柏油路面,致農機、汽車無法進入系爭土地整地及耕作種植香蕉,無法達通行之目的,是原告之通行權既經判決確認,被告之拒絕原告施作擋土牆及整地、填土鋪設柏油路面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黃招福所有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13平方公尺土地;

與被告徐華山所有系爭25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8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路面,應同意原告施作擋土牆、填土鋪設柏油路面。

二、被告則均以:反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因鋪設後將影響排水及土壤流失,亦會造成泥土污染,且現行道路農具已可進出,原告並無於通行範圍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及填土鋪設柏油路面之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前向被告等2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屏簡字第530號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招福所有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1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徐華山所有系爭25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8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嗣因被告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以告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0年度屏簡字第530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屏簡字第530號卷宗、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另原告主張於系爭通行範圍上欲施作擋土牆、填土鋪設柏油路面,則為被告所反對,並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是否有施作擋土牆、填土鋪設柏油路面之必要。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設有明文。

而有通行權人得開設道路之權,乃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所生,為法定最低限度之所有權擴張,因此判斷其必要時,應以通行權人若不能開設道路時,其土地利用價值是否受重大妨礙,為其標準,非僅考量通行權人之便利性。

查系爭通行範圍經系爭判決原告有通行權確定,而原告固主張於系爭通行範圍施作擋土牆、填土鋪設柏油路面為開設道路之必要行為,惟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見本院卷第16頁、第47至50頁),系爭通行範圍現為泥土路面之雜草空地,並有些許石塊,被告等2人並無妨阻其通行,原告稱系爭土地欲作種植香蕉用,然系爭通行範圍與道路間連接處雖有高低落差,惟與相鄰之系爭256、257地號土地間並無高低落差,尚稱平坦,如以車輛通過,施作擋土牆顯無必要,故僅需將連接道路處之土地填土整地為斜坡地,已能使汽車、農機具通行,又汽車、農機具本非僅能行駛於柏油路上,原告主張需於系爭通行範圍施作擋土牆、填土鋪設柏油路以盡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並無理由,復參以系爭判決中尚論述「且前揭通行方案,係通行系爭256、257土地之地界邊緣,依原有田埂擴大,寬度擴大為2.5米,足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農用所須,故僅需稍加整地即可通行」(見本院卷第13頁),第二審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亦有相同論述(見簡上卷第84頁反面),是系爭判決亦已審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之利用性,稍加整地即可通行,毋須鋪設柏油道路或施作擋土牆。

本件原告為其經濟目的,要求被告所有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供其鋪設道路,顯不符必要性之規定,依現況而論,僅需稍加整地,已可達到在系爭通行範圍通行運送作物,被告之抗辯尚屬有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容忍開設道路訴訟,請求在系爭通行範圍施作擋土牆、鋪設柏油,均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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