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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林華文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春乃
被 告 黃銘欽
訴訟代理人 蔡淑莉
黃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05 號房屋)3 樓後方之陽台地面,及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路103-6 號房屋(下稱系爭103-6 號房屋)間之共同壁,施作防水層工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查本件兩造之重要爭點,在於原告所有系爭103-6 號房屋是否滲漏水?其原因為何?應如何加以修復及所需費用為若干?則原告追加第1項聲明,與原本訴訟間之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另原告變更其請求之金錢及追加遲延利息部分,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103-6 號房屋於103 年1 月間重新興建完成,與被告所有系爭105 號房屋相毗鄰,兩造房屋間則為兩造所共有之共同壁。
被告於系爭105 號房屋3 樓後方陽台置放盆栽,惟該處之地板及共同壁有龜裂之情形,每逢雨季或被告在該處澆花時,伊所有系爭103-6 號房屋2 樓後方臥室之樑柱、天花板即會滲漏水,此一情形,實有妨害伊就系爭103-6 號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之虞,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105 號房屋3 樓後方之陽台地面,及與原告所有系爭103-6 號房屋間之共同壁,施作防水層工程,以防止滲漏水情事發生。
其次,因上開滲漏水情事,致系爭103-6 號房屋2 樓之裝潢損壞及牆壁污損,伊因此支出整修費用2 萬元,且伊因地面濕滑而跌倒,受有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踝擦傷等傷害,長達6 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損失工作收入3 萬元計算,共損失達18萬元。
再者,伊因系爭103-6 號房屋滲漏水,造成生活不便,影響居住衛生,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共計25萬元(計算式:20000+180000+50000 =250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105 號房屋3 樓後方之陽台地面,及與原告所有系爭103-6 號房屋間之共同壁,施作防水層工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103-6 號房屋為其所有,且於103 年1 月間重建完成,又系爭105 號房屋為伊所有,兩造房屋間有共同壁,共同壁則為兩造所共有等情,均不爭執。
惟該共同壁興建完成已久,本就有滲漏水之可能,原告倘於重建系爭103-6 號房屋時,有就其壁面施作防水工程,則應不致產生滲漏水之情形。
又本件由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派員進行鑑定時,係以馬達加壓在該處沖水30分鐘,以如此之水量,當然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03-6 號房屋滲漏水,倘以一般之下雨或澆水之水量,當不致有滲漏水之情事發生。
況且,伊並無任何破壞共同壁或變更房屋現況之行為,原告請求伊施作防水層工程,並賠償損害,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所有系爭103-6 號房屋為原告於103 年1 月間重建完成,與被告所有系爭105 號房屋相毗鄰,兩造房屋間有共同壁,共同壁則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則在系爭105 號房屋3 樓後方陽台置放盆栽,原告所有系爭103-6 號房屋2 樓後方臥室之樑柱、天花板處有滲漏水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 頁、第66-67 頁、第78-81 頁),復經本院會同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 頁)。
㈡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此一所有物妨害預防請求權之要件有三:⒈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⒉相對人須就可能發生之妨害,具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
⒊須有不法妨害之虞。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105 號房屋3 樓後方之陽台地面,及與原告所有系爭103-6 號房屋間之共同壁,施作防水層工程,則其自應就上開要件之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本院就原告所有系爭103-6 號房屋2 樓後方臥室之樑柱、天花板處之滲漏水原因,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⒈經查原告提供之原告建物施工照片(詳附件五照片1 、2 ),可確認被告三樓後陽台過去既已存在滲漏問題,原告新建房屋時兩造仍以該滲漏部分為共同壁,以致滲漏情形延續至今。
⒉經由被告三樓後陽台與原告共同壁處施以淋水測試模擬風雨狀況(詳附件五照片3、4 ),約20分鐘後原告二樓後方臥室天花板開始滲水(詳附件五照片5 、6 ),確定有漏水之情形(詳附件四圖1 、2 ),為透過共同壁磚牆滲水。
⒊修復滲漏須由被告三樓後陽台施作,施作方式為局部地板瓷磚及砂漿打除,施作防水層再重鋪瓷磚,兩造滲漏部分之共同壁打除原粉刷層後,施作防水層再重新粉刷(詳附件四圖3 ,附件五照片7 )……」、「依據原告提供之原告建物施工中照片,可確認被告三樓後陽台過去既已存在滲漏問題,倘於原告興建房屋前,針對該滲漏部分於原告側先行施作防水再興建房屋,則可避免目前滲漏情形……」等語,有房屋漏水鑑定報告書與該會104 年2 月12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040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59 頁、第91-92 頁)。
依此鑑定結果,堪認系爭103-6 號房屋2 樓後方臥室之樑柱、天花板處之所以產生滲漏水之情事,實因兩造房屋間之共同壁已不具防水功能所致。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1 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應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若契約未有約定,亦無法依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時,即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查兩造房屋間之共同壁為兩造所共有乙情,業據前述,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共同壁之管理,已另以契約約定應由被告為之,又上開共同壁不具防水功能之原因多端,可能係於興建之初即未施作防水工程,或因年久而減損其功能等,不一而足,縱令被告於系爭105 號房屋3 樓後方陽台置放盆栽並澆水,此舉衡情應不致於破壞上開共同壁之結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共同壁之所以不具防水功能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參諸上開說明,就上開共同壁所必須之管理行為,即應由兩造共同為之,實無責由被告單方面處理之理,是上開共同壁之滲漏水問題,即應兩造共同加以修繕。
依此,原告所有系爭103-6 號房屋2 樓後方臥室之樑柱、天花板處,雖因上開共同壁不具防水功能,以致有產生滲漏水之可能,然上開共同壁既為兩造所共有,而應由兩造共同管理、修繕,則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103-6 號房屋所可能發生之滲漏水情事,自不具有單獨將之除去之支配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施作防水層工程,於法尚屬無據。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103-6 號房屋2 樓後方臥室之樑柱、天花板滲漏水,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整修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共25萬元云云。
惟查,系爭103-6 號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係因兩造房屋間之共同壁已不具防水功能所致,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破壞上開共同壁以致不具防水功能之行為,亦均如前述,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整修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共25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105 號房屋3 樓後方之陽台地面,及與原告所有系爭103-6 號房屋間之共同壁,施作防水層工程,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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