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3,屏簡,348,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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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陳芳惠
被 告 李子業(原名李英弘)
訴訟代理人 李和年
被 告 李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宗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向伊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265,884 元,及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 %計算之利息,伊銀行並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李俊宗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178號支付命令確定。

伊銀行嗣後欲聲請對被告李俊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始知其已於101 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000 ○000地號、面積各476 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2/90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子業(原名李英弘),並於101 年1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李俊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子業後,已無資力清償積欠伊銀行之債務,則被告李俊宗、李子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伊銀行對被告李俊宗之債權,伊銀行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俊宗、李子業間上開詐害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子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其次,被告李子業雖辯稱其係以12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李俊宗購買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李俊宗之債權人林簡秀曾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1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定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格為325 萬元,且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亦高於220 萬元,則被告李子業僅以12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明顯偏低,難認為實在。

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謄本上既記載被告李子業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則其自不得反於上開登記內容,抗辯係向被告李俊宗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李俊宗、李子業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子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子業則以:伊實際上係以12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李俊宗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為多人所共有,為避免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伊與被告李俊宗於101 年10月29日以附負擔贈與之名義簽訂契約,約定由伊補償被告李俊宗土地耕作及整地之費用共120 萬元,嗣後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另負擔因此而生之贈與稅74,389元。

又關於買賣價金部分,伊已於101 年10月29日、101 年11月1 日及101 年11月28日各給付被告李俊宗30萬元、40萬元、50萬元。

其次,伊兄李保樺前曾經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66萬元之價格,拍定取得同段214 、249 、25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2,則伊以120 萬元向被告李俊宗購買系爭不動產,難認有何對價不相當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撤銷伊與被告李俊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詐害行為,並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俊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李俊宗於100 年9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65,884 元,及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李俊宗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178號支付命令確定。

被告李俊宗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子業,並於101 年1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李子業之兄李保樺前曾經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66萬元之價格,拍定取得同段214 、249 、25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2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1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3頁、第49-64 頁、第95-96 頁、第101-104 頁)。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倘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即應認係有償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係無償詐害行為,為被告李子業所否認,並辯稱:伊係以12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李俊宗購買系爭不動產,僅為避免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因此以附負擔贈與之名義簽訂契約,約定由伊補償被告李俊宗土地耕作及整地之費用共120 萬元,嗣後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經查:⒈按本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稱: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此所謂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得主張之權利,係指與其主張取得權利(所有權)有關之事項而言,若於其取得權利無關之事項,雖關係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是否涉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不得據以提出爭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第三人,其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是其不得主張因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李子業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其信賴此登記內容而應受保護。

⒉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子業抗辯其係以12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李俊宗購買系爭不動產,僅為避免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因此以附負擔贈與之名義簽訂契約,約定補償被告李俊宗土地耕作及整地之費用共120 萬元,嗣後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贈與契約書、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84-86 頁)。

上開贈與契約書則記載:「三、乙方(即被告李子業)同意彌補甲方土地耕作及整地等之費用共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彌補付款方式如下:一、民國101年10月29日交付新台幣叁拾萬元正。

二、民國101 年11月1日交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正。

三、民國101 年11月28日交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等語。

而依上開存摺影本所示,於101 年10月29日有提領30萬元,101 年10月30日有提領90萬元,合計120 萬元之紀錄,與上開契約書所記載應交付之金額相符。

又倘被告李俊宗因土地上之耕作及整地等情事,尚且要求被告李子業補償多達120 萬元之金額,則其自無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子業之理,是尚難僅憑上開契約書之記載,即逕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確屬附負擔之贈與。

另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確實均為多人共有之情形,有依前引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6頁),苟被告李俊宗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確有優先承購之權利。

其次,證人即代書楊武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俊宗、李子業與李子業之父李和年一起到伊之代書事務所,表示被告李子業要向被告李俊宗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因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為避免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因此要以贈與之名義辦理過戶,其等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20 萬元,上開贈與契約書內,除當事人之簽名外,其餘之內容均為伊書寫,之所以內容會寫成附負擔契約則是為了處理買賣價金的部分,實際上是被告李子業以120 萬元向被告李俊宗購買系爭不動產,簽約當時就以現金給付部分價金,其餘兩次,則是李和年將現金拿到事務所,被告李俊宗再來拿錢,並在契約書上簽名,一般而言,無論以贈與或買賣名義辦理土地過戶,均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倘以贈與為辦理過戶,尚須繳納贈與稅,系爭不動產經核定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但須繳納贈與稅,原本買賣雙方約定各負擔一半,但嗣後全部由被告李子業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 頁)。

證人楊武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李子業前揭抗辯大致相符,且證人楊武建僅為執行業務之人,就本件而言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其所為上開證述信無刻意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應可採憑。

又因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子業名下,其因此負擔應課徵之贈與稅74,389元乙情,亦有贈與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

依此,堪認被告李子業給付120 萬元予被告李俊宗,與被告李俊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子業間,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之買賣關係,僅為避免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之權利,而以附負擔贈與之名義簽訂契約,嗣後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是被告李子業抗辯其與被告李俊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係買賣行為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李俊宗之債權人林簡秀曾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81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定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格為325 萬元,且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亦高於220 萬元,則被告李子業以12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顯不相當云云。

經查,林簡秀聲請本院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而所定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格為325 萬元,惟並未拍定,且經兩次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復經公告後3 個月,仍無人應買或承受,因而視為撤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依此,系爭不動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既未經拍定,自難認為其價值達325 萬元之多。

又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現值,係用以計算課徵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等稅捐數額之標準,尚難反應土地之實際交易價值,且系爭不動產僅為應有部分,其價值亦難與整筆土地一概而論,是尚難逕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況且,被告李子業之兄李保樺前曾經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66萬元之價格,拍定取得同段214 、249 、25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2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上開同段214 、249 、251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8,196 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160 平方公尺,依上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約為381 平方公尺【計算式:(8196+30+160 )×1/22=3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系爭不動產折算之面積則約為365 平方公尺【計算式:(476 +92+64)×52/90 =365 】。

二者位置、面積相近,惟被告李子業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卻高於李保樺上開拍定之價格近1 倍。

則被告李子業抗辯其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向被告李俊宗購買系爭不動產,亦非不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基上,被告李子業既係以12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李俊宗購買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主張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係無償詐害行為,自無可採,原告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李子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俊宗、李子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子業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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