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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蘇宣溶即蘇芳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9 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期間則自93年4月9 日起至94年4 月8 日止為期1 年,惟若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時,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續約1 年,無須另外換約,又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如有延滯還款,延滯期間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算,且被告每申請動用1 筆借款時,必須繳納100 元之帳戶管理費。
然截至95年6 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27萬9,046 元(含本金24萬9,586 元及利息2 萬9,460元)未清償,嗣後中華銀行於95年6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6 月16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是被告迄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紀錄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 頁及第29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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