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3,屏簡,408,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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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簡阿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裕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簡裕隆於民國90年6 月28日與伊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簡裕隆得以伊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伊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簡裕隆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詎其嗣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3 年5 月19日止,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08,303 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584 元,共109,887 元未清償(計算式:108303+1584=109887)。

而簡裕隆已於103 年4 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就簡裕隆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是伊銀行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裕隆遺產範圍內,給付109,887 元,及其中108,303 元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契據變更約定書、本院103 年8 月5 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繼字第547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547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裕隆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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