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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鄭舒華即鄭榆蓁即鄭琇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截至民國101 年1 月31日為止,已積欠新台幣(下同)295,109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17,468 元未清償,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有限公司,並將對債務人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前依督促程序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前依督促程序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辦等語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109 元,及其中117,468 元,自民國101 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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