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3,屏簡,451,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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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被 告 蘇坤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茲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通知原告補正,並於103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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