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3,屏簡,49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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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郭峻昇
徐文雄
被 告 張裕舜
張裕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⑴確認被告張裕舜、張裕芳間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10000及其地上同段221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張裕芳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3年1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部分:⑴被告張裕舜、張裕芳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3年10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張裕芳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3年1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前揭第㈠部分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則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裕舜於93年間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自94年3 月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當時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177,672 元本息未清償。

新光銀行復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被告張裕舜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 月4 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詎被告張裕舜為避免名下財產遭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3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10000及其地上同段22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前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兄即被告張裕芳,並於93年11月9 日辦畢登記。

又被告張裕舜係將系爭不動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售予被告張裕芳,明顯有害於伊公司之債權,且被告2 人為兄弟關係,被告張裕芳應知悉被告張裕舜積欠債務之情事,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裕舜、張裕芳間上開詐害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裕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張裕舜、張裕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裕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於84年5 月6 日以681 萬元共同買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地上同段221 建號建物,就土地部分,被告張裕舜、張裕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0/10000、31/10000,就建物部分,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各為1/2 。

又被告約定應共同負擔上開買賣價金,惟被告張裕舜當時甫成年仍服兵役中,因而頭期款部分均由被告張裕芳先行支付,另由其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辦理抵押借款475 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嗣因利息考量,被告張裕芳改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辦理抵押貸款430 萬元,並連同自己積蓄約34萬元,用以清償上開世華銀行債務。

而實際上,房地購入迄今,相關之頭期款、貸款本息均由被告張裕芳繳納,被告張裕舜不曾支出過分毫,因此被告張裕舜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裕芳,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實屬具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

其次,被告張裕舜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裕芳時,被告張裕芳亦不知被告張裕舜有積欠新光銀行債務之情事。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詐害行為,並請求予以撤銷,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張裕舜於93年間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自94年3 月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當時尚積欠新光銀行177,672 元本息未清償。

新光銀行復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被告張裕舜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 月4 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於84年5 月6 日以681 萬元共同買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地上同段221 建號建物,就土地部分,被告張裕舜、張裕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0/10000、31/10000,就建物部分,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各為1/2 。

又被告張裕芳於84年5 月25日以前揭房地向世華銀行辦理抵押借款475 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復於86年2 月25日以前揭房地向國泰人壽辦理抵押借款430 萬元,用以清償積欠世華銀行之上開債務。

被告張裕舜嗣於93年11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裕芳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8 日屏東字第208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貸款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泰人壽104 年2 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貸款明細表及繳息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4 年3 月5 日國世東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帳號查詢表及歷史交易資料表、房地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0頁、第58-78 頁、第91-103頁、第107 頁、第112-119 頁、第129-140 頁、第180-186 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2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固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惟該項「明知」,倘係屬於受益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直接及確定之故意,參照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之法意,解釋上自應視為受益人之故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明知」即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且此項明知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張裕舜將系爭不動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售予被告張裕芳,且其等為兄弟關係,被告張裕芳應知悉被告張裕舜有積欠新光銀行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查被告2 人為兄弟,其等以681 萬元共同買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地上同段221建號建物,並就土地及建物部分各自取得大致相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已如前述。

此種兄弟共同買受一不動產,並各自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在現今社會頗為常見,又既共同買受不動產,則買賣價金衡情即應共同負擔,是被告辯稱其等共同買受上開房地,並約定共同負擔買賣價金乙節,即非不可採信。

又證人即被告姊妹張矜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伊等一家五口租屋居住,被告張裕芳後來看上前揭房地並想說被告張裕舜退伍後也可以資助,因此購買前揭房地,伊結婚後才搬離前揭房地,又當時伊父親表示因被告要共同居住前揭房地,且要共同負擔貸款,因此登記為一人一半,頭期款大部分由被告張裕芳支出,部分則為父母親資助,貸款亦由被告張裕芳處理,被告張裕舜因工作關係在外租屋,無法負擔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0 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張葉淑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伊等一家五口租屋居住,後來決定要購買前揭房地,並因公平的原因登記為被告一人一半,頭期款跟一開始的貸款都是由被告張裕芳繳納,被告張裕舜退伍後,伊要求其負擔貸款,但其並未支付,因此,伊後來要求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張裕芳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 頁),益徵被告實際上確係約定應共同負擔購買前揭房地之買賣價金(包含貸款部分)。

又依前引信用卡帳單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22 頁),被告張裕舜於93年3 月12日以新光銀行信用卡代償其積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18萬元債務後,自隔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均未將其信用卡債務全數清償,而僅各繳納1,000 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且自同年12月起即未再按期還款,並有違約金產生。

足見被告張裕舜當時之經濟情況已陷窘迫,則上開證人證述其均未負擔房地貸款等語,亦堪可採憑。

依此,被告張裕舜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裕芳,顯然係以免除其與被告張裕芳所約定應負擔買賣價金(包含貸款部分)之義務作為對價,應無何不相當之情形。

其次,與前揭房地相鄰近、大小相去不遠,且屬同一建設公司所興建之房地,於91年至103 年間之拍賣價格最高為3,126,000 元,最低為1,921,000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79 頁)。

則縱使不論前揭房地之頭期款,僅就貸款部分而言,被告張裕芳第一次向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金額為475 萬元,則被告張裕舜所須負擔者,應為其一半即2,375,000 元本息,則與前揭其他房地之拍賣價格相較,亦難認有何不相當之情事。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張裕舜以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裕芳云云,尚無可採。

再者,被告張裕舜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其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市○○○路000 號9 樓乙情,有前引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

而證人張矜瑋、張葉淑琴亦均證稱:被告張裕舜退伍之後,因工作在高雄另租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1 頁)。

依此,被告張裕舜退伍後既因工作關係在高雄另租屋居住,且所申辦新光銀行信用卡帳單亦非寄送至其屏東住所(即前揭房地),而其自93年12月起方未能按期清償上開信用卡帳務,則在此之前,新光銀行除每月例行性寄發帳單之外,衡情應無任何其他催討債務之動作,難認被告張裕芳已明知被告張裕舜有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裕芳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此筆信用卡債務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張裕舜以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裕芳,且其等有何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裕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裕舜、張裕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裕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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