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3,屏簡,533,201508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美惠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尤麗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年度屏簡字第5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