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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3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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