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3,屏補,330,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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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真嶋信彰
代 理 人 蔡伍榮
被 告 賓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田
代 理 人 凌公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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