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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333號
原 告 劉忠耀
被 告 劉忠賢
劉忠煌
劉忠明
劉邱富娣
劉正平
劉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8日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20.0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700 元,原告應有部分為7 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 萬3,491 元(計算式:920.0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700 元×1/7 =114 萬3,4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38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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