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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334號
原 告 笵姜宏百
李靜婷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姜宏新臺幣(下同)8 萬8,912 元及提撥3,754 元至原告范姜宏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另應給付原告李靜婷70,336元及提撥4,687 元至原告李靜婷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經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7,689 元(計算式:8 萬8,912 元+3,754 元+7 萬336 元+4,687 元=16萬7,6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減為885 元(計算式:1,770 元÷2 =88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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