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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屏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舒鳴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莊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104 年7 月1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5 元,已於同年月27日將該裁定送達於上訴人(同年月17日寄存,經10日發生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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