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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郭錦崑
被 告 永達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吳英明
訴訟代理人 潘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0年9 月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受聘於被告擔任教職,於103 年9 月1 日退休,惟被告並未給付伊103 年8 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64,023元,而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伊該月份薪資,則伊自得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4,023元,及自103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又伊擔任教職期間,被告即提供伊教授研究室使用,並未告知伊不得在研究室內住宿,且兩造間亦未簽訂租賃契約,教授研究室亦不具有住宿之機能,被告抗辯對伊有租金債權並用以抵銷對伊之薪資債務,即非有理由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薪資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起算點等節,並不爭執。
惟原告在被告提供之教授研究室內住宿長達96個月,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以每月租金4,000 元計算,原告共積欠被告租金384,000 元(計算式:4000×96=384000)。
則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抵銷積欠原告之薪資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80年9 月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受聘於被告擔任教職,於103 年9 月1 日退休,惟被告並未給付其103 年8 月份之薪資64,023元,而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該月份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聘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3 年10月24日(103 )儲退字第1320號函、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則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4,023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是當事人主張有租賃契約存在,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在教授研究室住宿長達96個月,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以每月租金4,000 元計算,共積欠租金384,000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針對兩造間就教授研究室訂有租賃契約,或原告無權使用教授研究室致被告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教授研究室訂有租賃契約,自難認其對原告有租金債權存在。
又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被告提供教授研究室供其使用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並未就教授研究室訂立使用規則,亦未就教師如何使用研究室加以管理,學校師生皆知原告住在教授研究室,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不得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見被告提供教授研究室予原告使用,實際上並未對其使用方式加以限制,則縱使原告有住宿於教授研究室之情事,亦非無權使用,是被告對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原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辯稱得以上開債權抵銷積欠原告之薪資債務,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4,023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另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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